域名价值分析(附带案例:谢亚龙下课)
发布:ycseo | 发布时间: 2008年9月4日什么是域名?
域名是Internet网络上的一个服务器或一个网络系统的名字,在全世界,没有重复的域名,域名具有唯一性。从技术上讲,域名只是一个Internet中用于解决地址对应问题的一种方法。可以说只是一个技术名词。但是,由于Internet已经成为了全世界人的Internet,域名也自然地成为了一个社会科学名词。
什么是域名注册?
域名的注册遵循先申请先注册原则,管理机构对申请人提出的域名是否违反了第三方的权利不进行任何实质审查。同时,每一个域名的注册都是独一无二的、不可重复的。因此,在网络上,域名是一种相对有限的资源,它的价值将随着注册企业的增多而逐步为人们所重视。
既然域名是一种有价值的资源,那么,它是否能够成为知识产权保护的客体呢?我们认为,在新的经济环境下,域名所具有的商业意义已远远大于其技术意义,而成为企业在新的科学技术条件下参与国际市场竞争的重要手段 ,它不仅代表了企业在网络上的独有的位置 ,也是企业的产品、服务范围、形象、商誉等的综合体现,是企业无形资产的一部分。同时,域名也是一种智力成果,它是有文字含义的商业性标记,与商标、商号类似,体现了相当的创造性。
在域名的构思选择过程中,需要一定的创造性劳动,使得代表自己公司的域名简洁并具有吸引力,以便使公众熟知并对其访问,从而达到扩大企业知名度、促进经营发展的目的。可以说,域名不是简单的标识性符号,而是企业商誉的凝结和知名度的表彰,域名的使用对企业来说具有丰富的内涵,远非简单的“标识”二字可以穷尽。因此,目前不论学术界还是实际部门,大都倾向于将域名视为企业知识产权客体的一种。而且,从世界范围来看,尽管各国立法尚未把域名作为专有权加以保护,但国际域名协调制度是通过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来制定,这足以说明人们已经把域名看做知识产权的一部分。
当然,相对于传统的知识产权领域,域名是一种全新的客体,具有其自身的特性,例如 ,域名的使用是全球范围的 ,没有传统的严格地域性的限制;从时间性的角度看,域名一经获得即可永久使用,并且无须定期续展;域名域名在网络上是绝对惟一的,一旦取得注册,其他任何人不得注册、使用相同的域名,因此其专有性也是绝对的;另外,域名非经法定机构注册不得使用,这与传统的专利、商标等客体不同,等等。即使如此,把域名作为知识产权的客体也是科学和可行的,在实践中对于保护企业在网络上的相关合法权益是有利而无害的。
为什么要注册域名?
Internet这个信息时代的宠儿,已经走出了襁褓,为越来越多的人所认识,电子商务、网上销售、网络广告已成为商界关注的热点。“上网”已成为不少人的口头禅。但是,要想在网上建立服务器发布信息,则必须首先注册自己的域名,只有有了自己的域名才能让别人访问到自己。所以,域名注册是在互联网上建立任何服务的基础。同时,由于域名的唯一性,尽早注册又是十分必要的。
由于域名和商标都在各自的范畴内具有唯一性,并且,随着Internet的发展,从企业树立形象的角度看,域名又从某种意义上讲,和商标着潜移默化的联系。所以,它与商标有一定的共同特点。许多企业在选择域名时,往往希望用和自己企业商标一致的域名。但是,域名和商标相比又具有更强的唯一性。
[d](4) 依第(2)段确立之对物管辖权,应是对其他既有的任何其他形式管辖权(无论为对物或是对人)的补充。
(b) 域名抢注中对个人的保护──
(1) 一般规定──
(A) 民事责任──任何人若注册了包含有另一个在世者姓名,或与该在世者的姓名实质性和混淆性相似的域名,而未经该在世者同意,并有通过向该在世者或任何第三方出售域名换取经济收入以从该域名中获取利润的特定意图,则该注册人应在由该在世者提起的民事诉讼中承担责任。
(B) 例外规定──若某人以善意注册包含有另一个在世者姓名,或与该在世者的姓名实质性和混淆性相似的域名,若该等名称在根据《美国法典》第17编受到保护的作品(包括如《美国法典》第17编第101条所定义的雇佣作品)中使用、附属于该作品或与其有关连,并且若该注册域名者是作品的版权所有人或被许可人,该人在正当利用作品的过程中试图出售该域名,并且该等注册不受注册者与被提及姓名者之间合同的禁止,则该人不应根据本段规定承担责任。本目规定的例外应仅在根据第(1)段提起的民事诉讼中适用,并且在任何情况下均不应对根据《1946年商标法》(15 U.S.C. 1051及随后条款)、联邦或州法律提供的保护构成限制。
(2) 救济──在根据第(1)段提起的任何民事诉讼中,法院可提供禁令性救济,包括没收或撤销域名或将域名转让给原告。法院可同时依其酌定权,判令胜诉方获偿诉讼费用和律师费。
(3) 定义──在本款中,"域名"一词应具有《1946年商标法》第45条(15 U.S.C. 1127)所列举的含义。
(4) 生效日期──本款应适用于本法案制定颁布之日及之后注册的域名。
第3003条 赔偿金与救济方法
(a) 域名抢注情况下的救济──
(1) 禁令──《1946年商标法》第34条(a)(15 U.S.C. 1116(a))的第一句删去"(a)或(c)",加入"(a)、(c)或(d)"。
(2) 赔偿金──《1946年商标法》第35条(a)(15 U.S.C. 1117(a))的第一句在"第43条(a)"之后加入"、(c)或(d)"。
(b) 法定赔偿金──《1946年商标法》第35条(15 U.S.C. 1117)在其结尾处增加以下内容:
"(d) 在涉及违反第43条(d)(1)的案件中,在初审法院作出最后判决之前的任何时间,原告可选择获取数额为每个域名不少于1,000美元且不多于100,000美元,由法院认为公允而确定之法定赔偿金判决,而取代获取实际损失和利润的赔偿。"
第3004条 责任限制
《1946年商标法》第32(2)条 (15 U.S.C. 1114)修改如下──
(1) 在第(A)目之前的引言中删去"根据第43条(a)",加入"根据第43条(a)或(d)";及
(2) 将原来的(D)目重新编号为(E)目,并在(C)目后加入以下内容:
(D) (i)
(I) 实施第(ii)款规定的任何影响域名行为的域名注册员、域名登记机构或其他域名注册管理机构,不应为该等行为向任何人承担金钱性救济,或禁令性救济(除第(II)款的规定之外),不论域名是否最终被认定为侵犯或淡化了某一商标。
(II) 第(I)款所述之域名注册员、域名登记机构或其他域名注册管理机构仅在该等注册员、登记机构或注册管理机构从事下列行为之时受禁令性救济之约束──
(aa) 未能迅速将足以确立与法院对域名的注册和使用的处分权相关的控制和管理文件提交于已受理与域名的处分权相关诉讼的法院保管;
(bb) 除根据法院命令外,在诉讼未决过程中转让、中止或以其他方式修改了域名;或
(cc) 故意不遵守任何该等法院命令。
(ii) 第(i)(I)所述之行为系指:(I)为遵守第43(d)条规定之法院命令;或(Ⅱ)该等注册员、登记机构或管理机构在执行禁止注册与他人商标相同、混淆性相似或淡化他人商标的域名的合理政策过程中,所采取的任何拒绝注册、移除注册、转让、暂时屏蔽或永久注销某一域名的行为。
(iii) 若无法表明有从注册或维持某一域名过程中牟利之恶意意图,域名注册员、域名登记机构或其他的域名注册管理机构不应为注册或维持某一域名而向他人承担本条规定之赔偿责任。
(iv) 若域名注册员、域名登记机构或其他域名注册机构基于任何第三人关于某域名与某一商标相同或混淆性相似,或淡化了某商标的明知且重大的虚假陈述而采取第 (ii)款所述之行为,则该作出明知且重大虚假陈述之人应有义务承担赔偿责任,包括域名注册人遭受之任何损失(含诉讼费和律师费)。法院亦可向域名注册人提供包括重新激活域名或将域名转让给域名注册人在内的禁令性救济。
(v) 域名注册人的域名被依据第(ii)(II)款所述之政策被中止、屏蔽或转让之后,可在向商标所有人发出通知之后,提起民事诉讼以确立该注册人对域名之注册及使用根据本法案并不非法。法院可向该域名注册人提供包括重新激活域名或将域名转让给域名注册人在内的禁令性救济。
第3005条 定义
在1946年《商标法》第45条(15 U.S.C. 1127)对于"假冒"一词定义的未编号段落之后,加入以下内容进行修改:
"域名"是指由任何域名注册员、域名登记机构或其他域名注册管理机构注册或分配的任何包括文字与数字的名称,作为互联网络之上电子地址的一部分。
"互联网络"一词具有1934年《通讯法》第230(f)(1)条(47 U.S.C. 230(f)(1))所定义的含义。
第3006条 对涉及人名的滥用性域名注册进行调研
(a) 一般规定──在本法案通过后180日内,商务部长在同专利与商标局及联邦选举委员会协商后,应就解决涉及某人注册或使用包含另一人的姓名整体或局部,或将与该人姓名混淆性相似的名称注册为域名所引发争议的方针和程序进行调研,并向国会提交建议性报告,其中应考虑和就以下议题提出建议──
(1) 防止姓名被他人注册为二级域名,以达到通过出售或以其他方式将该等域名转让给原有人或任何第三人换取经济收入的目的;
(2) 防止个人姓名被他人以损害该个人名誉或与该个人姓名相关的商誉的恶意目而恶意使用为二级域名;
(3) 保护消费者,防止二级层域中含有姓名的域名被注册和使用,以故意或可能造成公众对域名注册人同姓名持有人之间的从属、联系或关联关系,或该域名下可进入的网站与姓名持有人之间的关系,或对商品、服务或域名注册人的商事活动的来源、出资或批准等方面的混淆或欺骗;
(4) 保护公众,防止包含美利坚合众国内联邦、州或地方政府官员、官员候选人和政治职位的潜在候选人的姓名被注册为域名,并以破坏选举进程或对公众接触有关该等个人精确和可靠信息的能力构成破坏的方式被使用;
(5) 现有的救济方式(无论依据州法或其他),和该等救济方式在何种程度上才足以体现第(1)至第(4)段所考虑的因素;以及
(6) 互联网络名称及数码指定公司的方针、程序及政策及他们对体现第(1)至第(4)段因素考虑的程度。
(b) 方针和程序──商务部长应根据其与互联网络名称及数码指定公司的备忘录,协同制定解决涉及某人注册或使用包含另一人姓的名整体或局部,或将与该人姓名混淆性相似的名称注册为域名所引发争议的方针和程序。
第3007条 史迹保存
在《国家史迹保存法案》第101(a)(1)(A)条(16 U.S.C. 470a(a)(1)(A))末尾增添如下内容:"尽管有于1946年7月5日批准之《对商业使用之商标的注册和保护作出规定、执行某些国际公约的条款及为其他目的之法案》(通称为《1946年商标法》(15 U.S.C. 1125(c)))第43(c)条之规定,已登录于或有资格登录于《国家史迹注册名录》之上的建筑物和筑造物(无论为单独建筑或史迹区的一部分),或被州或地方政府部门指定为单独地理标志或史迹区构成建筑物的建筑物和筑造物,可保留历史上与该建筑物或筑造物相连的名称。"
第3008条 除外条款
本章中的任何内容不应影响一被告依据《1946年商标法》所享有的任何抗辩理由(包括该法案第43(c)(4)条之下或与合理使用相关的任何抗辩理由),或依据美利坚合众国宪法第一修正案所具有的言论及表达自由的权利。
第3009条 技术性及一致性修正
美国法典28编第85章作如下修正:
(1) 美国法典第28编第1338条作如下修正──
(A) 在该条标题中删除"trade-marks"并插入"trademarks";
(B) 在(a)款中删除"trade-marks"并插入"trademarks";
(C) 在(b)款中删除"trade-mark"并插入"trademark"。
(2) 在美国法典28编第85章的条款目录中与第1338条相关的条款中,删除"trade-marks"并插入"trademarks"。
第3010条 生效日期
除根据本编第3003条修正之1946年《商标法》第35条(a)或(d)款(15 U.S.C. 1117)规定的赔偿金不适用于本法案制定颁布日前发生的对于域名的注册、交易或使用行为外,本编第3002(a)、3003、3004、3005和 3008条应适用于本法案制定颁布日之前、之时或之后注册的全部域名。
附带最近热议的话题“谢亚龙下课”
正方的人说:
“这样的域名并没有违法”
“xieyalongxiake”是从我们中国万网客注册的,注册时间是8月25日,但中文的“谢亚龙下课”并没有被注册。
用户完全可以注册个性化的域名,比如“我爱某某某”一类的域名都可以
具体的内容须由相关部门的网监处进行审查,对于涉及隐私和敏感信息,是很难通过的。但是针对此域名我们目前还没有接到相关投诉,我们认为此域名完全可注册。
因为拼音域名没有明确指向,“谢亚龙下课”的中文域名并没有被注册,原因就在于此。如果注册“谢亚龙下课”的中文,可能会被认为侵害了姓名权,而拼音完全可以成功注册。 ——域名注册服务商
反方的人说
对谢亚龙构成了讽刺
目前在中国的域名申请方面虽然有相应的法规,但并不是很具象。申请域名的审核机构主要看的是是否违法。
而“xieyalongxiake”这个域名表面上看并不触及任何的法律,但是问题在于后面的后缀“xiake”两个字带有明显的讽刺性、攻击性和指向性。
再加上中国足球现状不理想,“谢亚龙下课”的呼声越来越高这个事件已经成为民众所关注的,因此这样的域名对于谢亚龙本人来说已经构成了一种讽刺甚至是侮辱,这是不道德的。不要说谢亚龙并没有犯罪,就算是一个犯罪分子也有人权,也不能随意地侮辱讽刺。
按照民法来讲,在没有明确的法律规范下,所有涉及到道德方面的不妥行为,都是违背了中国善良风俗习惯,是被禁止的,不允许的,因此这个域名不应该注册。 ——邮电大学教授刘德良
www.zyseo.cn只是站在中指的立场看这个问题
网站这边更多的是技术性的操作,对于内容并不知道,只要不触及法律就可以。
- 相关文章:
发表评论
◎欢迎参与讨论,请在这里发表您的看法、交流您的观点。





